华震说家事|自书遗嘱被判无效频发,自书遗嘱怎么写法律上才有效?
发布时间:
2023-12-15 10:11
来源:
遗嘱是人们在生前对其死后遗产所作的安排和处分,它承载着立遗嘱人对自己财产处分的自由意志。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需二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不同,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一人书写即可完成。因此,部分人通常考虑自己书写遗嘱的方式最为便捷、经济,从而选择自书遗嘱。
但在继承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持有并向法院提交被继承人自书遗嘱,而另一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形。因被继承人(立遗嘱人)已经死亡,案涉自书遗嘱存在多处修改、对照样本不全而无法完成笔迹鉴定、遗嘱无法等情形屡见不鲜。故而在司法实践中,自书遗嘱会因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遗嘱无效。笔者查阅多起相关案例,总结了以下一些自书遗嘱会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
01 案涉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案例1:吕某1、吕某2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鲁08民终629号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关于一审法院对遗嘱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吕某某、高某某签字的字条应为共同自书遗嘱,系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其应享有涉案房产50%继承份额。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虽然遗嘱系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但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采取何种形式。自然人订立的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是无效遗嘱,不能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本案中,涉案字条并未注明年、月、日,无论认定涉案吕某某、高某某签字的字条系自书遗嘱亦或是代书遗嘱,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为有效遗嘱所应具备的“注明年、月、日”要件要求,据此,一审法院对该涉案字条不予认定为遗嘱的分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2:胡某2等与胡某6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京02民终649号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胡某3、胡某5、胡某4均称,胡某7生前于2012年10月12日留有一份自书遗嘱,表达了处理其生前财产的分配意愿,胡某3、胡某5、胡某4亦称该份遗嘱系胡某7于2019年7月在遗嘱复印件落款处添加了10月12日的日期并加按手印,胡某2、胡某1不认可该份遗嘱,法院经审查,该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因此法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该份遗嘱应为无效。
02 立遗嘱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案例:顾某与刘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01民终656号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就王某订立自书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患有精神疾病,医院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王某2007年11月、12月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就精神疾病问题一直在就医治疗。且在王某与刘某撤销婚姻纠纷案中,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出具生效判决书载明,该案由顾某作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表明王某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综合上述情况,王某在订立遗嘱前须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且订立遗嘱前后期间患有精神疾病且持续治疗,故无法确认其在订立遗嘱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无法对王某的行为能力作出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某无相应行为能力,认定其所立遗嘱无效,并无不当。本案中,顾某作为遗嘱提交方,在刘某对王某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存疑并提出证据证明王某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订立遗嘱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顾某对于王某在订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遗嘱有效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现顾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订立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顾某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03 笔迹鉴定样本不足,遗嘱真伪难辨。
案例:刘某与王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03民终4555号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关于刘某所提交的遗嘱的效力。本案中,刘某提交遗嘱一份,并认可该遗嘱中的全部内容均为王某4书写,故该遗嘱应属自书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刘某主张存在王某4的自书遗嘱,王某2、王某3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某作为持有遗嘱的一方,应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线索调取了相应样本,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被做退案处理,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持有遗嘱的一方即刘某承担。在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刘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全部房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亦对于刘某有关王某4的自书遗嘱应为有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04 遗嘱上存在多处修改痕迹,只能算作遗嘱草稿,不能适用遗嘱继承。
案例:顾某1与吴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京0108民初23981号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对于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首先,吴某认可该份遗嘱除顾某书写字迹外,亦有其修改的字迹内容,故从形式上来看该遗嘱并非立遗嘱人个人独立书写完成。其次,从吴某陈述的该份遗嘱的形成过程来看,其表示当时顾某让其看看,有不合适的地方再修改,故由此可见该份有顾某签名字样的文字材料并非继承法意义上的自书遗嘱,至多只能算作遗嘱草稿。最后,经吴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两次鉴定均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而被退回,故在书写签名事宜属于专业技术事项,而相关鉴定机构已明确表示对于案涉2013年12月27日遗嘱的正文、签名是否同一人一次性连续书写完成已超出鉴定能力或鉴定机构技术条件的情况下,本院确实无法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吴某在本案所提交的两份遗嘱均不能作为顾某遗产的处理依据。因现无证据证明顾某与陈某1生前订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或与他人订立有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均等分割。
05 持有方不能证明遗嘱真实性,法院认定遗嘱无效。
案例:刘某与王某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京0112民初3981号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涉案被继承人王某4名下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处理。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涉案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分析。(一)刘某向法庭提交由其持有、保管的涉案遗嘱,主张涉案遗嘱系被继承人王某4自书遗嘱,并据此要求继承全部房屋;遗嘱属于私文书证,从书证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和对真实性证明能力来看,应当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由遗嘱持有人举证证明相关遗嘱真实、合法、有效;但是,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并不能证明涉案遗嘱系王某4本人独立、自主书写、捺印完成,更不能确定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二)根据涉案遗嘱落款标称的时间(刘某亦予以认可),在该时间节点,摄像、视频存证等方式已经较为普及,相关条件较为成熟,实施门槛不高、难度系数不大,但立遗嘱人及刘某均没有采取诸如拍照、摄像等其他方式以辅助证明涉案遗嘱真实性或对立遗嘱之过程进行存证与常理不符。(三)根据刘某意见,可知涉案遗嘱系其在咨询他人并在他人的指导下完成,据此可知,包括刘某及立遗嘱人王某4在内的相关人员对合法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要件均有一定的了解,已经注意到了法律对遗嘱的严格要求;但是,从刘某陈述的遗嘱形成过程以及涉案遗嘱展现的内容而言,均存在严重瑕疵,即遗嘱持有人不能证明遗嘱系由立遗嘱人独立、自主完成,亦不能证明遗嘱约定财产与涉案诉争房产系同一房产。(四)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诉争房屋系2008年王某4名下原有房产被拆迁后于2009年左右新建形成,涉案遗嘱中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对应房屋在涉案遗嘱书写形成时早已灭失,换言之涉案遗嘱处分之财产客观上并不存在,对此包括刘某、立遗嘱人王某4在内的相关人员应当清楚的知悉;依据该份遗嘱的内容,并不能推论得出立遗嘱人存在将原有财产的转化形式即本案诉争房屋指定交由继承人即刘某继承,该份遗嘱中亦没有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坐落位置等进行表述;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假设涉案遗嘱系立遗嘱人自行书写形成,也不能排除立遗嘱人故意错误记录相关信息致使遗嘱无效的可能。故,刘某提交的涉案遗嘱真实性不能认定,该份遗嘱约定的内容亦不够明确,刘某要求按照遗嘱约定内容继承全部房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能支持。
06 遗嘱唯一受益人单独见证,书写遗嘱时的视频录制不完整。
案例: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湘06民终3352号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继承人陈长生的自书遗嘱效力问题。遗嘱是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单方法律行为,具有改变法定继承关系的效力。因此,要求遗嘱必须系遗嘱人自愿作出,内容真实可靠,即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从陈长生的自书遗嘱内容来看,该遗嘱对财产的分配明显最有利于陈某1,且完全排除了陈某5对遗产的继承权。在陈长生书写该遗嘱之前,陈长生曾在2014年6月12日对岳阳市洞庭新城项目建设岳阳楼区工作部提交《关于撤销鱼巷子拆迁受托人陈某2的告知函》,称如其本人去世,老宅的补偿由其五子女平均分配,共同决定。可见此时陈长生对其主要遗产的分配是倾向于共同分配的。陈长生在此之后至去世前基本上一直独居在家,并未完全由哪个子女单独照顾,特别是陈某1亦无特别照顾的情形,在无充分证据表明陈长生对其余子女有明显不满或其余子女有虐待及不予赡养等行为的情形下,陈长生在去世前不久突然在陈某1家中书写遗嘱将大部分财产给陈某1继承且全部或部分排除其他子女的继承权益,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陈长生在陈某1家书写了遗嘱后,陈某1却直至陈长生去世一直不将陈长生书写了遗嘱的事情告知其他兄弟姐妹。且陈某1单独将陈长生接到其住处,只有其一人在场并无其他见证人的情形下,在陈长生书写遗嘱时不通知其余子女,而自书遗嘱内容又对其十分有利,显然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另陈某1在之后就03013号房屋征收安置事宜的委托事项带陈长生到岳阳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却不对陈长生已书写好的对自己十分有利的自书遗嘱进行公证,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陈长生在书写遗嘱时,其身体已患有较为严重的疾病,特别是语言、表达障碍。该遗嘱系由陈某1提供模板,且陈某1仅录制陈长生书写遗嘱落款时的视频,而不录制陈长生书写整个遗嘱过程的视频,对于陈长生的书写过程不清楚,亦让人产生对陈长生是否自愿书写及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合理怀疑。另陈某1虽提交了视频资料用于佐证该遗嘱的真实性及签字情形,但陈某1不能提交该段视频的原始视频载体,对于自书遗嘱的具体落款时间,陈某1在一、二审亦陈述不一。综合陈某1的上述行为来看,不能排除陈长生的自书遗嘱系受到陈某1的影响与诱导后书写,不能证明系陈长生的自愿及真实意思表示,该自书遗嘱不能作为遗产分配的依据。
立遗嘱就是为了避免亲人间的纷争,法律赋予人们立遗嘱处分自己生前财产的权利,生动体现了遗嘱自由的立法精神。但遗嘱自由也并非完全无限制的自由,立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方可发生法律效力。为了确保大家自书遗嘱合法有效,笔者建议,在立遗嘱时应该注意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
1、必须立遗嘱人本人亲笔书写,并且每个字都是自己写,不得打印(民法典另外规定了打印遗嘱,形式要求不一样),不得找其他人代写。
2、书写后要签名,按手印(最好明确标记是哪一手指的手印)。
3、务必要注明年、月、日,千万不能空缺。因为日期是判断遗嘱真伪的重要依据之一,包括立遗嘱人当时的神志状况。没有写明日期的无效。
4、如果遗嘱较长,一张纸下不下,一定要每一面都签字、按手印并注明日期。
5、遗嘱内容最好不要有涂抹和修改,如果有写错最好重新写一张。实在不行一定要涂抹的,也要在涂抹删减处签上自己的姓名、年月日。
二、自书遗嘱的内容要求:
1、立遗嘱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神志清楚。
建议老年朋友(比如65周岁以上的)在订立自书遗嘱前,尽可能前往当地有资质的公立医院(比如市级以上医院)就诊,由医院出具就诊人精神健康良好等能够证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
2、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立遗嘱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比如,立遗嘱人有配偶,房产有配偶的份额,那么遗嘱的内容不能是处分房产的全部份额,而应当表述为“房产中属于本人的全部份额”。
3、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
比如,“我个人的房产在我去世之后由我的女儿继承,但是前提是必须和我的女婿离婚”,这样的遗嘱无效。
三、其他注意事项:
1、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子女在婚内继承取得的财产,默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写明,遗产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
这一点很重要,避免子女的配偶因为遗产问题发生争议。
2、为了加强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可以对自书遗嘱设立过程进行完整的录音录像,并长期保存。
3、遗嘱的继承人一般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选择。如果选择的继承人不是法定继承人,那么就是遗赠。
遗赠的法律效力和遗嘱继承不一样,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因此,如果遗嘱的继承人不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容易在继承过程中出现问题。
4、如果法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无效。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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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鑫婕编辑 | 王鑫婕审核 | 覃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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