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震刑辩|从亲办案例分析票货分离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无罪辩护思路
发布时间:
2025-06-30 09:01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无罪辩护 华震刑辩
案件背景
案件当事人钱某是一名长期从事白糖经销的中间商,因工作原因认识赵某。此后二人经商议后,由赵某负责联系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并将受票公司信息给提供钱某。钱某作为中间人联系到某糖业公司,将盖有受票公司公章以及购糖信息的商品购销合同发给该糖业公司销售人员,随后受票公司将货款转至该糖业公司对公账户。该糖业公司收到货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并据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票公司,受票公司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实际提走所购买的白糖,而是以低于市场价10-40元/吨的价格且不开票的方式出售给钱某,钱某因此从中获利。2017年至2022年期间,钱某与赵某通过上述方式为多家受票公司获得该糖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余份,含税销售金额8000余万元,税额90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以钱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钱某的亲属及时联系并委托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介入本案。最终,经过不懈努力,检察机关以钱某的上述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具体情形,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构成其他刑事犯罪,故决定对钱某不起诉。

案件办理过程
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华震律所接受委托后,指派杨黔川律师组建辩护律师团队介入本案。经过深入细致地分析研究本案在案证据,辩护律师团队认为,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载明的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钱某没有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检察机关对钱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具有真实的白砂糖购销事实,并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涉案糖业公司与涉案受票公司均签订了真实、有效的《商品购销合同》,其中明确约定由涉案糖业公司向涉案受票公司出售白砂糖,并约定了白砂糖的种类、数量、交货方式、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涉案受票公司均根据合同约定向涉案糖业公司对公账户转账了相应货款,涉案糖业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安排了发货计划,并由涉案受票公司指定的提货人到指定仓库提取了白砂糖,之后涉案糖业公司向涉案受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本案中每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有对应的白砂糖货物,不存在票、货分离的问题,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金额真实,票、货、款相一致,在整个过程中涉案糖业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二、本案实际上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且均是真实有效的
我们经过深入分析发现,本案实际包含了三个法律关系,分别为:
1.涉案受票公司向涉案糖业公司购买白砂糖,这是本案第一个买卖合同关系;
2.涉案受票公司以不开票的方式,将向涉案糖业公司购买的白砂糖低价出售给钱某,这是本案第二个买卖合同关系;
3.涉案受票公司将从涉案糖业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
对此,判断交易真实与否的标准,应该以民法典的买卖合同关系来确定,本案中开票方涉案糖业公司与涉案受票公司发生第一个法律关系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真实的,涉案受票公司向涉案糖业公司实际购买了白砂糖,且白砂糖所有权实际发生了转移。在第二个法律关系中,钱某与涉案受票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能因此就否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口头,或者通过彼此之间的行为,也可以确定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同样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涉案糖业公司来说,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显与其自身所经营的业务、货物相符,其对于受票公司将购买的白砂糖出售给钱某并不知情。
三、涉案糖业公司的开票行为及涉案受票公司的抵扣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增值税款的流失
涉案受票公司从销货方涉案糖业公司购买白砂糖时转账的货款实际上已经包含了糖类销售的增值税税额,涉案糖业公司在开具发票给涉案受票公司环节缴纳了税款,国家就已经对发票项下白砂糖征收了税款。换言之,涉案糖业公司作为开票方收到涉案受票公司的税款后,已经及时、足额上交税务机关,并且是以交税的名义上交税务机关的,同时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享受到税收优惠。既然国家在这个过程中,已经收到足额的税款,所谓税款流失了,则无从谈起。本案虽然最终存在增值税款流失的问题,但这并不是由三方的交易行为导致的,归根结底在于涉案受票公司在将白砂糖销售给钱某的过程中,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本来应当流转至消费者或者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买者手中的增值税发票抵扣中断在涉案受票公司的环节,这样就使涉案受票公司的进项税额增加,但并未按照要求开具销项发票,导致销项税额减少,这些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销售白砂糖不开发票、隐瞒收入的行为,即通过减少销项税额的方式达到逃税的目的,只是一种逃税行为。虽然钱某在这一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向涉案受票公司索取发票,但其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四、钱某并没有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
钱某作为中间商帮助涉案受票公司向涉案糖业公司购买白砂糖时,并不知晓这些公司是否存在骗取抵扣增值税款的目的,其主要目的是帮助双方促成交易,并且在条件允许时以相对便宜的价格向涉案受票公司购买白砂糖。在钱某看来,开票方涉案糖业公司对于货物税额均如实申报了,也缴纳了相应的销项税,涉案受票公司在抵扣之前,实际上已经缴纳了相应的税款,这些公司抵扣的实际上就是他们之前缴纳的税款,这种情况下,钱某不存在帮助涉案受票公司骗取抵扣增值税款的目的,不宜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
综上,我们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成功为钱某争取到不起诉的结果,实现了无罪辩护的目标。

结语
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实现无罪结果,并非一蹴而就,其中需要实现与办案人员进行有效沟通,协助当事人重新理清案情,让当事人知道可能存在哪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进行搜集等辩护工作,最后形成具有说服力的辩护意见,而不起诉结果就是其中每一项辩护工作环环相扣实现的最终效果。
律师简介
杨黔川律师,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副部长,法学硕士,中共党员,从事刑事诉讼领域十余年,刑法理论功底扎实,善于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曾办理过多起在广西区内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对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电信网络犯罪等类型案件具有非常丰富的辩护经验。
作者 | 杨黔川
供图 | 覃世东 杨成钧
编辑 | 梁巧萍
审核 | 李静 粟光荣
相关新闻
移动端二维码
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
预约电话:0772-2818592、0772-2818591
邮箱:huazls592@163.com
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文昌路17号华润大厦25层01-12号 | 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民生路6号御桂园2-1栋10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