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震说责任 | 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停运损失该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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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24年10月2日,黄某驾驶小型客车沿南丹县城关镇往车河镇方向行驶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对向驶来、由冯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对道路护栏造成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冯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被送至修理厂维修,耗时27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挂靠于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因车辆维修无法运营,冯某主张产生了停运损失费用。因赔偿协商未果,冯某将小型客车驾驶员黄某及承保其车辆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停运损失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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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承认案涉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并使用了业户名称为该运输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进行营运,双方签有《车辆挂靠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必须依法进行,经营者应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事项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受法律保护的可预期停运损失应以依法经营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冯某通过挂靠方式使用某运输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其性质等同于转让、出租许可证,导致实际运营人与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的主体相分离。这种行为实质上规避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冯某个人并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其挂靠行为从事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属于“依法营运”范畴。由此产生的收入并非合法经营收入,其主张的预期利益停运损失亦不属于法律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综上,法院依法对冯某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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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震说法车辆停运损失,系指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因处理事故及维修期间无法进行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等合法经营活动,导致权利人预期经营收益的合理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该损失属于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范围。但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以运营资质合法性为根本前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循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经营活动,唯有以自身名义合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停运损失方受法律保护,此要件体现了民事权益保护与行政监管制度的衔接逻辑。本案中,冯某通过挂靠协议实际控制运营车辆,却以被挂靠运输公司的名义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行为实质构成经营主体与行政许可资质的非法分离。该操作模式具有双重违法性:一是规避行政许可制度,以形式合法掩盖无资质运营实质;二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经营主体关系,扰乱运输市场监管秩序。据此,法院认定冯某的运营行为不属于“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因缺乏合法权利基础而无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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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挂靠经营车辆可能面临以下风险,故应重点关注:1.挂靠经营存在重大法律风险采用车辆挂靠模式运营时,若实际车主未取得独立营运资质,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误工费等诉求可能因经营行为的非法性难以获得司法支持。2.合规运营是权益保障的前提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以自身名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否则相关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及衍生损失(如停运损失)不受法律保护。3.商业保险免责条款需重点关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通常将“非法营运导致的损失”列为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能不承担赔偿。CASE STUDY延伸阅读

华震侵权责任法律部简介

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侵权责任法律部是在原来华震交通业务部基础上整合成立的专业团队,是针对侵权责任案件日益增长、法律服务专业化的需求而设立。长期以来团队律师专注于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网络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产品责任等案件受害人的索赔,对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律法规有较深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处理了大量的各类侵权责任案例。团队律师以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凭借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广泛的社会资源,通过专业的法律服务,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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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莫陈扬

供图 | 章   捷

编辑 | 陈诗祺

审核 | 粟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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