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震责任|交通事故案件中司机在车外受伤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发布时间:
2023-01-12 18:28
司机在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置身车外时被自己所驾车辆撞伤,是否属于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进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呢?近日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侵权责任法律部办结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笔者有幸参与并协助办理此案,现将其中法律观点与大家分享。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31日,司机朱某驾驶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G241线某路段时,将车临时停放在道路西侧上并自行下车,被陈某驾驶的B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击A车尾部,导致A重型自卸货车往前滑行并将朱某撞到、碾压,造成朱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
朱某系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于某运输公司名下,已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朱某起诉陈某、B车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118万元。法院审理后确定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B车的保险公司赔偿99.6万元、陈某赔偿9万元。随后,朱某又向法院起诉A车的保险公司及运输公司,要求赔偿另外的30%即40万元。
争议焦点
1.原告认为
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车上。朱某虽然是A车的驾驶员,但在发生事故时他的空间位置已在A车车外,而且是在陈某驾驶B车撞向A车尾部的情况下,导致A车滑行并碾压朱某,因此,朱某的身份已由驾驶员或车上人员转变为受害人,是车外人员,应当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A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认为
朱某既是A车的实际所有人,又是A车的驾驶人,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虽然朱某在事故发生前已从车上下来,但其作为A车的驾驶员,对该车仍负有管理、控制的义务,应当属于“本车人员”。同时,朱某作为该车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且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也符合“被保险人”的形式条件,故朱某应排除在A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之外。若将朱某列入赔付对象之内,则会出现对车辆有控制力的驾驶人被自己控制的车辆伤害,即自己伤害自己,自己赔付自己的情况,这显然于法不符。朱某作为驾驶人的身份并不因其物理位置的临时变化而变化,仍属于“被保险人”的范围,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不属于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主要有以下三个理由: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朱某是A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依法不能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第三者”。2、从案件查明事实来看,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某位于A车外,符合认定交强险“第三者”的空间要素和时间要素两个条件,但朱某作为驾驶员仍负有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风险承担人仍是朱某,不能因这种暂时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分离,就认为其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者”。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从《条例》和《条款》来看,朱某均不是A车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既是A车的实际所有人,又是该车的驾驶人,虽然其在事故发生时已从驾驶位下来,但其仍然系该车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论机动车交强险或商业保险,朱某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依法不能成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第三者,均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震说法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本车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本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责赔偿。实践中,本车人员包括驾驶人及乘客,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或乘客时,适用本车人员的规定。由于驾驶人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力,即使身在车外,仍负有支配、控制机动车的义务,因此其身份不能因时空的变化而转化为第三者。笔者提醒广大驾驶人朋友,自己并不能作为本车“第三者”获赔,可考虑通过购买座位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障司机个人和乘客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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