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震刑辩丨浅谈高速收费站车辆“蹭ETC”行为在刑事责任中的定性问题
发布时间:
2025-02-17 00:00
引 言
春节过完,随着假期出行高峰的结束,关于高速公路上“蹭ETC”的问题又开始浮出水面。在一次家庭聚会中,大家围坐在一起观看新闻报道时,一则有关车辆“蹭ETC”逃费的消息引起了家人的关注。其中一位家人提出了一个问题:“‘蹭ETC’的行为是否会被定罪?定罪的话是定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呢?”这个问题激发了笔者的兴趣,并促使笔者对这一现象进行了逐渐深入的研究。
一、“蹭ETC”行为的界定
ETC(Electronic Toll Collection),即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广泛运用于我国高速公路和部分桥梁、隧道收费中。理论上,ETC能够提高收费效率,提升我国高速公路的通行效率,同时减少人工收费、节约高速运营成本,因此得到了国家的大力推广。2019年5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大力推动高速公路ETC发展应用工作的通知》,积极推动ETC安装使用,加大ETC车辆通行优惠力度。
近年来,随着高速公路ETC的全面推广,其便捷性得到了广大车主的认可。然而,在实际应用中,“蹭ETC”等逃避缴纳通行费的现象层出不穷,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高速公路逃费行为有很多种类,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行为给予针对性的定性。对此,笔者初步认为基于行为人逃费行为的外观可分为两大类:“骗取型逃费”和“偷逃型逃费”,而“蹭ETC”根据其行为本身应属于后者。又根据具体“蹭ETC”行为的不同,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尾随前车型”,是指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后车利用前车ETC交易成功、自动横杆尚未落下的间隙,紧随前车通过ETC车道,从而逃避缴纳通行费的行为。第二类为“变道加塞型”,是指行为人驾驶车辆故意在车道内缓慢行驶或停顿,等待两旁车道装有ETC车辆正常交费时,伺机使用“加塞”的方式,经收费站的“紧急变道口”转入装有ETC车辆的前方,ETC系统扣费抬起后,行为人趁机通关的行为。
因此,无论哪种“蹭ETC”的方式,实际上都是行为人在外观上采取了“溜走”“逃走”等直接的方式,在收费站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逃走或者在被工作人员发现后不顾阻拦逃离高速公路的行为,均具有故意性、隐蔽性和瞬时性的特征。
二、“蹭ETC”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蹭ETC”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逃避缴纳通行费的行为,侵犯了收费公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高速公路的正常运营秩序。同时,“蹭ETC”行为还容易造成剐蹭、追尾等交通事故,尤其是在车辆加速通过栏杆区域时,给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带来安全隐患。这种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还可能涉及一系列法律问题。
首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蹭ETC”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蹭ETC”者未经同意擅自使用高速公路资源,损害了高速公路运营方的财产权益。高速公路运营方有权要求“蹭ETC”者赔偿因逃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应缴的通行费以及为追讨欠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调查取证费用等)。
其次,从道路交通安全的角度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车、文明驾驶。“蹭ETC”行为违反了该法关于维护良好交通秩序的要求,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对蹭ETC者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同时,《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了车辆通行收费公路应当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对于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如果“蹭ETC”行为情节严重,例如多次实施且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可能涉嫌诈骗罪、盗窃罪等罪名。“蹭ETC”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免费通行,实质上是以欺骗方式非法占有或以秘密方式获取高速公路运营方的财产,符合诈骗罪或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对此,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高速”“逃费”作为关键词,对2010年至2024年的案例进行检索,发现2017年达到顶峰,刑事案件高达275件,近两年来虽然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但仍然不少,这还不包括很多未发现,发现未立案或者按民事、行政违法处理的案件,可见高速公路逃费现象的规制需求日益迫切。但目前,我国对于高速公路逃费行为尚未出台统一的成文立法加以规制,主要还是依靠行政法规、管理条例以及各省市的决定、通告等行政依据。
三、“蹭ETC”行为性质的司法实践状况
由于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蹭ETC”行为在刑事责任中的定性问题,故笔者仅检索了相关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在笔者检索的近年来近百份判决书来看,高速公路逃费行为在司法实务中认定较为混乱,不仅同一种行为方式在不同的地方法院定罪不一,并且部分地方法院还呈现出了路径依赖,即只要是逃费行为,不管什么行为方式都定同样的罪。例如,在唐某诈骗案[(2021)川3401刑初426号]中,被告人唐某“长期以从施工便道驶出高速、ETC车道跟车、调换通行卡等方式偷逃高速通行费”,而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并未对上述不同方式分开评价,只是笼统地说“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构成诈骗罪”。在肖某盗窃案[(2020)吉0802刑初20号]中,被告人肖某“采取从高速公路护网豁口处驾车驶离、超时倒卡、在出口处跟随已交费前车驶出等方法,多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造成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经济损失4640.00元”,法院判决书也只是说到“被告人肖某多次以秘密方法获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且笔者发现,这近百份判决书中,涉及与“蹭ETC”相关的跟车冲卡行为案件有近90%最终都被法院认定为诈骗罪,可见当前审判此类案件的主流观点是将高速公路逃费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但对此笔者却认为,即便最终造成的结果都是使高速公路公司损失了通行费,但不同犯罪有不同的构成要件行为,不能从结果的同一性就当然地对行为也作同一性评价,只有行为满足了各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说得上成立此罪。上文提到,笔者认为“蹭ETC”行为应归属“偷逃型逃费”范畴,同时也认为该类逃费行为系构成盗窃罪。
四、“蹭ETC”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浅见
可能有朋友会提出,机器可以被骗,ETC就是机器,司机没有缴费却通过了出口,所以对机器构成了诈骗罪,认定为诈骗罪即可。我们知道,能否将这类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关键要看诈骗的定义,并分析诈骗罪的成立条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并未定义诈骗,仅是一个简单罪状:“诈骗公私财物”。学理上,欺骗行为是指行为人向被害人表示虚假的事项或向被害人传递不真实的讯息。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因此而陷于错误认识进而错误处分财物。
对此笔者却有不同看法。首先,ETC系统和装置不是自然人,不具有自主意志,是按照既定的程序进行运作。可见,ETC系统不可能陷入认识错误。即便是因为ETC识别错误导致收费横杆无法及时落下,或因防砸落系统被触发导致抬杆,也是按照既定程序指令进行的。其次,在高速公路逃费案件中,也不应认为是司机欺骗了机器。因为一般情况下机器边上就有收费站工作人员,机器只是帮助其确定应当收费多少,而不是完全由机器决定司机是否可以通行。举个例子,行为人在超市买东西时偷换价格标签,在收银处买单时骗的是扫码器还是收银员?我们都会认为是骗了收银员,而不是骗了扫码器。与此相同,利用ETC逃费是不是也不是骗机器呢?因为ETC边上就坐着工作人员,ETC只是帮助其识别是否交钱了。换句话说,如果是机器自动会抬杆,就没有经过人的处分;如果是人抬杆,就经过了人的处分。总体而言,机器帮助实施处分行为的自然人提供一些数据之类的场合,行为人就不是骗机器,而是骗自然人。由此可知,“蹭ETC”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成立条件。
至于“蹭ETC”是否能够符合盗窃罪的成立条件,这也是本文重点探讨的问题,笔者将分别从以下两个方面详细进行说明。
第一,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意思,以平和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伴随现代经济社会发展,“财物”已不局限于有体财产,经扩张解释后,一切财产性利益也能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如:合同债权,有价证券载明的权利、股票等。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路收费权属于特许经营权,是财产权益的一种。通行者与经营管理者形成了债权关系,经营管理者为通行者提供通行条件,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权向通行者收取通行费,相应的通行者负有缴纳通行费的义务。具体来说,对于“尾随前车型”逃费方式,行为人通过尾随前车,利用ETC系统识别错误或来不及拦下而逃避缴费义务,属于侵害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财产权益的行为。而对于“变道加塞型”逃费方式,在加塞车辆通行后横杆放下使得后车无法正常通行,在后车驾驶员联系工作人员后方得以通行,此时加塞车辆的行为同样侵害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财产利益。总之,“蹭ETC”的行为人违反经营管理者的意志,导致高速公路公司的期待利益无法实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可得财产消极减少,也是一种财产损失,亦处在盗窃罪的保护范围内。因此,如行为人无论是利用尾随前车的方法,趁ETC收费系统识别错误或拦下不及,或是变道加塞占用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资格而逃避通行费缴纳义务,数额较大或多次逃避的,都应当按盗窃罪论处。这种认为将通行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债权作为财产性利益的观点,是现在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第二,有部分学者提出不同观点,他们认为应当将掌控债权实现或者债务履行的支配地位作为盗窃罪的对象,而不是将债权本身作为财产性利益。这个观点也是笔者目前颇有兴趣进行深入研究的观点。那么我们要如何理解这个观点呢?下面笔者将带领大家分别从以下三个方面去进行剖析。
1.“蹭ETC”的行为对象是债权人对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且这种支配地位的转移是一种利益转移
实践中,高速公路收费站的特点是封闭性,行为人从入口驶入高速公路到出口站驶出的这段路程是全封闭的,在没有收费站工作人员的指示抬杆行为或者ETC的自动抬杆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原则上无法离开高速公路。而只有在行为人交付通行费之后,收费站工作人员或ETC才会放行。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仍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收费站对于行为人支付通行费这一债权的时间就是具有控制地位的,行为人是处于收费站的监视之下的,一般来说行为人不付钱就无法离开高速公路。因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其债权的实现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但如果行为人已经使用了“蹭ETC”的行为逃离,高速公路管理者就丧失了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而相应的行为人就取得了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后续是否缴费就由行为人自己来决定了。而在这个过程中就发生了支配地位的转移,债权人(高速公路公司)的支配地位转移给了债务人(“蹭ETC”的驾驶员)。那么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其本身蕴含着债权实现后的利益,因此支配地位的转移也就是既得利益的转移。
2.债权人对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可以作为盗窃罪的对象
盗窃罪作为一种取得型财产犯罪,其核心在于转移占有,即“打破旧占有+建立新占有”,那么对于财产性利益而言也不例外,必须是具有转移可能性的财产性利益才能满足上述要件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因此根据前文所述,在“蹭ETC”的行为中,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作为债权人,其对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也是可以作为盗窃罪对象的。
3.支配地位的转移具有同一性
盗窃罪是一种转移犯罪,要求行为人取得的财产和被害人丧失的财产必须有同一性。有人提出,在发生“蹭ETC”行为的案件中,行为人获得了不用支付高速路费这种财产性利益,对方(高速公路经营者)实际上遭受了相应的损失,但“不用支付高速路费”这一表述过于含糊,二者并不具有实质的同一性。对此,提出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将此类高速公路逃费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实际上并不违反对象同一性的要求。他们认为,对于高速公路经营者之前的对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与行为人之后的对实现债权的支配地位,二者是满足对象同一性的要求的。如一定需要精准量化两者支配地位的大小,只能说债权人(高速公路公司)并非完全享有支配地位,因为毕竟最终能否实现债权还是要看债务人(“蹭ETC”的驾驶员)的履行行为,尽管该行为已经被高度确定了;但债务人(“蹭ETC”的驾驶员)似乎是100%享有支配地位,因为是否履行债务的确完全取决于其自身的意思表示。支配地位是一种无形的“力量”,这种“力量”之所以能成为财产性利益,不过是因为其背后蕴含着的债权利益,债权利益的可货币化最终导致了支配地位具有经济价值。所以,无论支配地位大小,只要其是存在的,那么获取的一方就能够享有支配地位背后的债权利益。因此,从本质上来看,即便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享有的支配地位的程度存在一定差异,但这种差异并不是实质的、重要的差异,对背后的利益没有影响,只要承认一方享有支配地位,那么二者享有的就是同一种利益。
因此,综合以上三点意见,“蹭ETC”这种“偷逃型逃费”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当然同时也具备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故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五、笔者总结
通过对高速收费站车辆“蹭ETC”行为的法律分析,笔者认为,此类行为在刑事责任中的定性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和行为方式进行准确认定。尽管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以诈骗罪定罪,但从行为本质和构成要件来看,“蹭ETC”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行为人通过“尾随前车”或“变道加塞”等隐蔽手段,秘密逃避缴纳通行费,非法占有了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财产权益,符合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此外,高速公路收费权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亦属于盗窃罪的保护范围。同时,行为人的逃费行为不仅导致经营者的财产损失,还可能引发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蹭ETC”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还应结合具体情节,考虑是否构成诈骗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通过准确适用法律,可以有效打击此类违法行为,维护高速公路的正常运营秩序和公共利益。
“蹭ETC”行为乍看之下仅是一种轻微的逃费举动,实则潜藏着多层面的法律风险和社会危害。经过对“蹭ETC”行为的细致法律分析和定性,我们能够清晰地界定其在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方面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此,笔者也郑重告诫广大司机朋友:文明驾驶、守法出行是每位公民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切勿因一时侥幸心理而触碰法律红线,最终得不偿失。同时为有效遏制这一现象,亟需构建全方位的治理体系:在技术层面,应加强智能识别与监控系统的研发与应用;在法律层面,需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行为性质与处罚标准;在执法层面,应建立跨部门协同机制,提升执法效率与威慑力。唯有通过多管齐下、综合治理,才能切实维护高速公路运营秩序,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为公众营造安全、有序的出行环境。
法条引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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