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认定肇事逃逸者同责,为何法院判其主责赔偿?
发布时间:
2023-01-12 19:30
交警认定肇事逃逸者同责,为何法院判其主责赔偿?
案件情况
2020年12月的一天下午,彭某驾驶亲戚韦某的小型客车在柳城县境内的国道行驶过程中,碰撞橫过道路的60多岁行人覃某,造成覃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彭某弃车逃离现场,于当晚22时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彭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抢救伤员,承担同等责任;行人覃某横穿道路承担同等责任。覃某家属对此认定不服,依法申请复核。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原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准确,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此后,原办案部门重新作出认定,虽然对彭某的违法行为增加适用了交通肇事逃逸的定责条款,但责任划分中仍认定彭某和覃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由于交通事故的复核仅以一次为限,而死者家属认为交警部门经复核后重新作出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仍然不公正,致使肇事逃逸的彭某无需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追究和终身禁驾等处罚,遂依法向上级部门申请对本案进行监督,望及时纠正错误。但监督申请提交后犹如石沉大海,始终未得到回复。无奈之下,覃某家属将肇事者彭某、车主韦某及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多万元。
法官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公交车站的停靠站台,且该道路为交叉路口,该路口未设置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也没有过街设施,在该路段需要高度谨慎通行,而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就是安全通行的前提。庭审中,被告彭某承认在其视线范围内看到案涉公交车在其前方停靠,在这样客观复杂的路况下彭某驾驶小客车在行至事发路口时未提前减速慢行,也未避让直行的行人,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行人覃某自公交车下车后,未确认安全的前提下在公交车尾部横过道路,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行为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原因力,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彭某在超过交强险责任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车主韦某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将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案涉车辆交由彭某驾驶,导致彭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主观上具有放任风险发生的过错,客观上也增加了危害性;且该案涉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缺陷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并确定车主韦某在彭某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万元,彭某和韦某分别赔偿原告10万余元和6.2万余元,当事各方对该判决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肇事司机及车主方主动联系法院希望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近日,在承办法官的积极协调和主持下,死者家属收到了被告方支付的全部赔偿款项,该案的民事纠纷至此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华震说法
对于本案中出现的交通肇事逃逸当事人仅承担事故的同等要责任的情形,或许背离了社会公众对肇事逃逸行为责任承担一般认知。对此,具有丰富事故处理工作经验的华震侵权责任法律部程松宁、金典两位律师给出了专业意见: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的,应当优先适用确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责任的特别法条,依法推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弃车逃逸及潜逃藏匿的,如其他当事人确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如逃逸及藏匿行为导致证据毁灭等情形的,不予减轻。而本案经复核后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却是优先适用了划分事故责任的一般法条来确定当事各方的过错及责任后,再适用确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责任的特别法条,从而将肇事逃逸当事人彭某的责任大幅减轻至仅承担同等责任,这明显与在案证据印证的事实不符,也有悖于特别法条优先适用于一般法条的法律适用原则,导致了责任划分不公正。
首先,对于当事人交通肇事逃逸这一严重违法行为的特定情形,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的责任方式作出了特殊和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上述法条是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体系中确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这一特定情形中当事人责任的特别法条,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上述特别条款推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如存在弃车逃逸的行为的,再根据逃逸、藏匿情节的后果,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过错等,考虑是否可以在全部责任的基础上适当减轻其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经调查,彭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应当优先适用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别法条推定彭某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案复核后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枉顾了复核结论意见和彭某逃逸的事实,错误的优先适用了划分事故责任的一般法条,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先确定彭某和覃某均有的过错及责任,之后再适用该《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责任划分的特别法条,从而大幅减轻肇事逃逸者彭某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严重违背了法律适用的原则,系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事故责任划分严重不公,而彭某也因此逃避了严厉的刑事责任和终身禁驾等行政处罚。
其次,彭某弃车逃逸并潜逃藏匿,具有毁灭证据的嫌疑,对其责任不应予以减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彭某在事发后7个小时左右投案,交警及时提取了其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5.52mg/100ml,而彭某归案后的询问笔录陈述其在发生事故逃逸至投案期间,并没有服用含酒精类的食物和饮料,因此可以证实,彭某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嫌疑,其肇事后逃逸存在毁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证据的情形,故不应当减轻其责任,而即便可以适当减轻,根据司法实践,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也不宜减轻50%至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综上,交通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既符合该违法行为严重性特征,也符合对该行为作出特别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更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华震律师温馨提示: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既是每个交通参与者的义务,也是责任,更是维护自身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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