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震说法|“认罪认罚”程序中对推定犯罪案件适用的问题和建议
发布时间:
2023-01-12 19:26

近期参与的案件中,有三件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真的并不知道”作为自己刑事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表述,最终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是以相关法律中规定的“情形”如低价购买、逃逸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或者过于自信过失的结论判断依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不属于“认罪认罚”,不给予从宽处罚。
对此,本人详细查看了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两高各自关于认罪认罚的一些政策、文件和解读,几乎所有的相关资料中,都并没有提及关于“认罪认罚”适用中对法律推定型犯罪如何应用的问题,从而造成了上述案件中出现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和应用规范。
注意:推定犯罪是一个极其专题的刑事法律概念,在此本人并不想扩大化的去提出争议,只是就推定犯罪在目前“认罪认罚”程序中的问题提出,并构思建议。

以有无法律依据为标准,推定犯罪可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对称,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只是法官依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法律认定是国家赋予的明确的结论性规范,是明确的、清晰的“情形”规定,比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至(五)”,是可以直接认定而不需要去再进行判断的。而事实推定则不同,是需要从已知事实中推断,并需要排除所有可能性得出唯一事实可能性才能成为确定的。在这两项推定当中,毫无疑问,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的推定是最为突出和重要的,推定中绝大多数“情形”规定都是为了解决主观方面的问题。

第一,问题:对推定犯罪的理解不足,一刀切的对待所有所谓“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公平,也造成了程序适用错误增加和浪费诉讼成本。
实践当中,推定犯罪是相当常见的案件状态,尤其是在经济类犯罪中,通常会因为当事人的认知能力、法律知识能力、错误的社会常态化认知、行为当时的特殊因素等等原因,产生对自己的行为不是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形态当中的主观方面。比如合同诈骗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陈述自己并非是有意诈骗他人,只是为了某些便利原因而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而在客观事实的“隐瞒、虚构的事实上”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会被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在法律意义上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故意的合同诈骗罪,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自己只是为了某些便利原因而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就会成为“不认罪认罚”的结论认定,从而失去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机会,也无形中导致司法程序本可以简单的而形成复杂造成诉讼成本增加和浪费。
从刑事法律应用上,不可否认,做出推定犯罪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对案件当中无法做出明确的主观方面认定而规范的。实践当中,当出现“不认罪”、“零口供”案件时,法律推定犯罪的“情形”规范,就成为了认定构成犯罪的结论和依据,很好的解决了“不认罪”、“零口供”的案件,惩恶扬善,也从认定上凸显了“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并给予从轻处罚,对“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给予从轻处罚。
然而,这样的比较、区别的处罚分别对待,实际上是对法律推定犯罪的理解不足,没有详细的了解和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相关否定性陈述的原因、是否合理等,而是一刀切的对待所有所谓“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公平,也造成了程序适用错误增加和浪费诉讼成本。
第二,《指导意见》中对“认罪”是有原则规范依据的。
其实,在《指导意见》中,对于“认罪”是具有原则性的规范的。《指导意见》第二条“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的第6点“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从《指导意见》对认罪的概念上可以明确,“认罪”应当是具备三个条件:1、如实供述罪行;2、对指控(这一点,个人其实建议修改为“被指控”为妥)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仅对个别事实提出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
对此概念,很多人认为从《指导意见》的断句符号应用上明确应当只有第1、2点,第3点是对“认罪”另一种情况的规定。对此,本人认为是错误理解。这三点的结合才正是对“认罪”的完整认定。第1、2点是一般情况下的规范,第3点是特殊情况下的规范,同时排除掉第3点,才能是一般情况下的规范。所以,3点的完整、完备、完善,才是“认罪”的确定。由此可见,《指导意见》对于“认罪”是有原则性的规范的,满足以上3点的即为“认罪”。
那么,在法律推定犯罪的实践案件中,常常出现的便是“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情况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认知能力、法律知识能力、错误的社会常态化认知、行为当时的特殊因素等等原因,产生与法律推定犯罪不同的陈述意见,然而(1)事实的陈述是如实的,没有故意歪曲;(2)仍然表示同意司法机关认定的意见。这种情况下,本人认为,仍然应当是符合“认罪”的规定的,并没有违反《指导意见》关于“认罪”的规定,应当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
第三,建议:加强对刑事法律的解释,在实践中注意对推定犯罪的理解与分析,甄别出“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与“不认罪”,做出正确的、公平的“认罪认罚”应用,增加《指导意见》对推定犯罪的应用规范。
1、加强对刑事法律的解释,务必完全达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出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谓不认罪的陈述,其实质上、根本上是因为他们没有从真正意义上理解自己行为所触犯的法律构成,尤其是主观方面。而在进行认罪认罚程序中,无论是侦、控、审还是辩护人、值班律师,都应当竭尽所能的对其进行法律解释,务必让其真正意义上的理解该罪名的法律构成要件,以及自己的行为与法律认定的结合点与分析,才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思维上转变,从而使法律推定犯罪也可以有效的减少,而采取直接认定犯罪,给予其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机会和减少诉讼成本。
2、注意对推定犯罪的理解与分析,甄别出“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与“故意不认罪”的区别,做出正确的、公平的“认罪认罚”应用。基于具体的原因,上述进行法律解释也很难完全做到让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理解,那么司法机关尤其是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对其“不认罪”则应当作仔细的分析与区别,将“故意的不认罪”与“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甄别开来,注意理解和分析推定犯罪中关于“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情况,从而有效的做出“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与“故意不认罪”的区别,使仍然符合“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的从轻处罚机会,以及减少诉讼成本。
3、增加《指导意见》对推定犯罪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应用规范。《指导意见》是认罪认罚程序最重要、明确的依据,但确实对于推定犯罪方面的应用规范没有能够明确下来。建议《指导意见》能够在不断的实践总结中进行补充和完善。诚如近日盛传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出台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关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等对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推定犯罪的概念、范围、理解和应用,都做了更进一步明确的说明与解释,能够有效的解决《意见》实施后实践案件中的分歧与不足。
“你办理的不是案子,是别人的人生!”这句话在刑事案件中尤其重要!人生是需要仔细的,需要仔细的了解、仔细的分析、仔细的甄别、仔细的应用,从而努力使每一个人生获得正确的、公平的法律对待!我们都需要努力着!
律师简介
李静律师,中共党员,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部长,具有近二十年的刑事案件办理经验。该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仅以专业的刑辩知识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取保、不捕、不起诉或缓刑的辩护意见,更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开导和心理辅导,帮助大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端正心态,明辨是非,正确认识自己和社会,让无罪的人尽早脱离控诉,不受刑事追究;让有罪的人获得有尊严的辩护,争取缓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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